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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首部政府规章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点击次数:26 发布时间:2024-04-25 | 作者:必一体育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市域铁路、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轨道交通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督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健、文化、人防、公安、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跨城市运营的轨道交通项目,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加强轨道交通一体化协调,实现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在网络、功能、服务、体制等方面的协同发展。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项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轨道交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已批复的线网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政府财力组织编制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轨道交通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划保护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保护区的,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者出让的方式供给,按照批准的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产权人、使用人。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费用由具体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回复同意后施工。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体化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且须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后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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