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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所有车主和驾驶人!4月23日截止!

点击次数:12 发布时间:2024-02-17 | 作者:必一体育

  据了解,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执法实践遇到了许多新问题,一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放管服”改革推出了许多新制度新措施,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治理道路交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改过程从打造现代化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加强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监管、改善便民服务、完善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完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科学配置法律责任六方面入手,共修改124条,其中修改84条、新增39条、删除1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共162条。

  此次修改着力突出教育引导功能。坚持教育为主、体现行政处罚“轻轻重重”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初犯、偶犯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自愿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可以免除处罚;对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提高处罚标准。加大对“毒驾”“代扣分”“分心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酒驾、醉驾处罚规定;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种类。

  完善了“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废弃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定义表述;

  完善了境外机动入境管理制度,明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入境车辆可以由广东、福建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据悉,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在促进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升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绿色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门主管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中,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信息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通行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可以免予提交:

  申请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或者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个人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

  申请登记公路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等使用性质为营运的机动车,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提交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使用性质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于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20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或者校车,或者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得转让给个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自用大型载客汽车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检验报告。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技术标准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以及由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动车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或者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道路运输企业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人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审验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审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强制性机动车报废国家标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距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不得擅自改动非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参数。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销售、使用环节对非机动车安全技术参数进行改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为电动自行车及其驾乘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发生变化、记分情况或者其他情形不再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门规定。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意识、应急处置、驾驶技能、风险识别、救援救助等内容的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时。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饮酒、醉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予以记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三十一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三十二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施划、涂改、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对城市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周边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过街设施等道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交通需求及时调整。交通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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